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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部分共同保证人的,影响债务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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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

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但债权人免除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会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不能向被免除责任的保证人追偿其应分担的份额,故其他保证人在该不能追偿范围内免除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

甲向王某借款50万元,乙和丙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后甲到期未偿还借款,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借款及利息,乙丙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期间,王某申请撤销要求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裁定准许。乙辩称,法院裁定撤销对丙的起诉,加重了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其不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乙为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撤销对丙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已裁定予以准许。据此,判决甲归还王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乙对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保证人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出借人王某一审提交的《撤销申请书》及一审法院作出的准许撤诉裁定书,可以认定出借人王某系免除了保证人丙的保证责任。现王某免除丙的连带保证责任,已导致乙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不能要求丙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故乙在丙应分担的份额内免除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两保证人之间并未约定各自的分担比例,根据《担保法解释》筝20头等2款,乙仅对借款人甲需履行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二审法院判决维持甲归还王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变更乙仅对上述债务在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理分析】

所谓共同保证是指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履行进行的保证,按保证责任形式可以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

本案就涉及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免除某一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后,对其他保证人发生什么效力?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出借人通过免除了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丙的保证责任之后,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乙所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针对这一争议,理论和实践中主要存在四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之间有共同的利益,因而债权人免除某一保证人的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时,其免除的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亦即其他连带共同伴证人的责任也在相应范围内免除。依此意见,则本案中出借人王某免除了丙的全部保证责任,则该免除的效力当然及于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乙,乙不再承担保证贵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债权人有权选择连带共同保证中的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也有权放弃要求某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连带保证责任是保证人自愿对付债务人的全部债务进行担保,因此当债权人选择一个共同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时、并未超出其设定保证时自愿担保的范围,并且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仍可以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如本案一审法院就认为共同保证人乙应该对全部未还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债权人擅自免除某一共同连带保证人的责任,会致其他保证人无法行使追偿权,加重了其他保证人的负担,损害其合法权益,债权人的处分行为应为无效。该该意见表现在本案中,就是法院对原告王某申请撤销要求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准许,仍应判决乙丙一起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基于连带责任的基本原理,在债权人免除某一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时,对其他保证人的影响仅是损害了其对被免责的保证人于其应承担份额内的追偿权,而并无其他不利影响,也就是说,债权人免除某一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责任,是仅有部分涉他因素的,仅应发生部分的涉他效力。因此,在此情况下,其他连带保证人应仅就被免责的保证人于其应分担的份额之内,而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二审法院显然采纳了第四种意见,分析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从债权人和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关系看,债权人可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人承担债务,也可以免除某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12条和《担保法解释》第19第2款、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不问保证人之间是否有保证份额的分担。至于债权人免除某一保证人的责任,则基于权利人权利处分的原则,应无不可。

其次,从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内部关系看,在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存在内部的责任份额,并且履行了责任的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根据《担保法》第12条和《担保法解释》地20条第2款的规定,各连带保证人之间可以约定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没有约定的,则推定为平均分配承担保证义务;对外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既可以向主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也可以就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部分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最后,从债权人和连带共同保证人的权利平衡看,债权人免除某一保证人责任的效力应及于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详言之,当债权人免除共同保证人中一人的保证责任时、其他保证人的保证债务不消灭,但限于原保证债务扣除受免除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份额部分之余额。根据连带之债的一般理论,虽然连带债务在外部效力上各债务人均负有全部履行之义务,但在内部关系上,每一债务人仅应承担其分担部分的债务,连带共同保证债务亦如此。因此,出借人放弃或免除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债务承担的,其效力也应及于其他保证人。对被免除的部分,保证人对内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其他保证人无须承担责任。否则,其他连带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将无法再向被免除责任部分的保证人主张相应的债务份额,此时,其作为连带保证人本应享有的追偿权受到侵害,阻实际上丧失救济的可能。

在民间借贷实务中,作为债权人的出借人理应知晓连带共同保证债务中免除部分保证人的法律后果,切莫抱着仍可向其他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的侥幸心理,以免陷入债权难以得到全面主张的不利境地,